叶庚清律师亲办案例
山东省陈某涉嫌强奸案——如何把握强奸案件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2
浏览量:992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起诉书指控:2004年1 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某酒店XX号房间,趁被害人某某(下简称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酒后性保护能力较弱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哀求,采用强行剥扯其衣物的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辩护方(律师)意见:

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比较亲密,案发当晚两人均没有喝醉,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能单方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就盲目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辩护思路: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同系某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分属不同部门。在案发之前,两人之间在本单位组织的几次业务、外出旅游等有关活动中有过几次接触。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显示两人行为亲昵。200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其他同事在单位组织的“授信”活动结束以后,与客户一起在某酒店就餐。席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言行、神情亲密。有在场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和视听资料证实。在场证人并均证实两人当日均没有喝醉的迹象。至下午12:50时左右就餐结束。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他几位同事即来到本单位订来用于存放礼品的某酒店XX号房间。公安机关提取的视听资料显示,两人于12:54——12:56时手挽手出入电梯。进入房间后,其他同事将多余的礼品搬出房间后先后离开。期间被害人打电话让其男友来接送,电话中并将其所在的房间号码告知了其男友(通话时间显示为13:09时)。在其他同事离去之后,房间内仅留下陈某及被害人两人。陈某即将房门关上。之后,同事周某某因忘了拿衣服,又折回1809号房间并敲门。周某某证实陈某出来开门,面部表情较为尴尬,被害人坐在床上。周说了声“对不起,打搅了”就离去。陈某随即又把房门关上。再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害人男友到达酒店,并打酒店总机电话。因总机服务员告诉其XX号房间的电话一直是忙音,无法接入,其就到XX号房间门口按门铃并敲门,见里面没杀有反应,就让酒店服务员开门(开门时间为13:36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听到门铃声后,两人即将被子盖在身上并保持安静。被害人男友进去后,发现两人裸体躺在床上,即与被告人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男友责问被害人并欲离开,被害人用手去拉,被害人男友用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后离去。后由被害人男友打“110”报案。本案遂案发。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1)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2)本案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无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均无这方面的供述与陈述。(3)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经查,被害人陈述矛盾之处很多,对一些细节无法说清,甚至对性行为到底有无完成都前后反复。而且事发前后表现反常,可信度令人怀疑;被告人始终没有供认过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坚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4)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一,被害人无反抗迹象。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损坏外,外衣、衬衫、胸罩、连裤袜、内裤均无损坏迹象,被害人佩戴的领结很整齐地放在枕头旁边。如果被告人确系强行剥去被害人衣裤,只要其稍事反抗就应该会留下损坏的痕迹,特别是连裤袜;床单上也未留下痕迹。裙子拉链(背拉式)脱开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害人反抗所致。其二,被害人身上留下的轻微伤痕也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告人暴力所致。被害人在1 1月1日的第一次陈述中称:“陈某没有暴力动作,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与陪同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证人高某证言能相印证;即使在1 1月2日的第三次陈述中被害人还称:“我肩膀处的伤,可能是陈某扒我衣服时弄出来的。”也没有明确系被告人所为。在被害人当时上身所穿的西服、衬衫、领花、胸罩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是否被告人强行剥脱其衣服所造成令人怀疑;而且由于在事发后被害人与其男友有过推拉动作,伤痕是否因此形成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辩护律师认为,审查、判断证据必须客观、全面。

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结果正确与否,建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本案也是如此,既有证明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相反,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去伪存真。一是要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者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二是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进行·冶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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